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壢簡字第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陳月如
被 告 蔣巧菊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街0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
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5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卷第3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均不再請求(見本院壢簡卷第30頁
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就原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為撤回訴
之一部,其餘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
20日止,押租金為31,000元,每月20日給付當月租金15,500
元。詎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均未付租金,扣除押租
金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後迄今仍
未給付,是本件租約業已終止,爰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租約、被告之身分證
、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10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
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
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3年2月止,積欠原告已逾2個月之
租金,嗣經原告於113年2月24日以中壢內壢郵局48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給付租金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卷
第10頁),雖原告未能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無從確認該函係
於何時送達被告,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
件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堪認原告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本件租約及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意思表示。本件起
訴狀繕本既已由本院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則本件租約業於113年3月19日終止,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之租金,
積欠租金共計5個月即77,500元(計算式:15,500元×5=77,5
00元),扣除押金31,000元,尚欠46,500元,則原告依本件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6,5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租金請求權,係屬於已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6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就前開請求權
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陳月如
被 告 蔣巧菊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街0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
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5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卷第3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均不再請求(見本院壢簡卷第30頁
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就原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為撤回訴
之一部,其餘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
20日止,押租金為31,000元,每月20日給付當月租金15,500
元。詎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均未付租金,扣除押租
金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後迄今仍
未給付,是本件租約業已終止,爰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租約、被告之身分證
、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10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
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
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3年2月止,積欠原告已逾2個月之
租金,嗣經原告於113年2月24日以中壢內壢郵局48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給付租金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卷
第10頁),雖原告未能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無從確認該函係
於何時送達被告,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
件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堪認原告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本件租約及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意思表示。本件起
訴狀繕本既已由本院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則本件租約業於113年3月19日終止,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之租金,
積欠租金共計5個月即77,500元(計算式:15,500元×5=77,5
00元),扣除押金31,000元,尚欠46,500元,則原告依本件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6,5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租金請求權,係屬於已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6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就前開請求權
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