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宥廷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
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以下同市區
,僅稱路名)往快速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新榮路311號時,
因與對向車輛會車時往右偏駛,不慎碰撞由原告停放道路白
色實線標線內、訴外人榮盛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
,原告為本件車輛主要使用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37,108
元(含烤漆費用34,250元、鈑金費用9,459元、工資費用34,
094元、零件費用59,305元),另於本件車輛維修3週期間,
花費37,200元租車費用供代步並續行業務活動,總計174,30
8元請求被告賠付。訴外人榮盛國際有限公司業將本件車輛
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車輛照
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
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7,108元(含烤
漆費用34,250元、鈑金費用9,459元、工資費用34,094元、
零件費用59,305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09年6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本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2
月20日止,已使用3年7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
加計烤漆34,250元、鈑金9,459元、工資34,094元,則本件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9,496元(計算式:11,693+34,250+9,
459+34,094=89,496)。
㈢第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
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
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
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
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原告另主張本件車輛於事故中遭碰撞損壞,
而於修繕3週期間需租車為工作代步車輛,每日租金2,480元
乙情,有前開維修單及租賃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
可參,原告主張於上開修繕期間,租用其他車輛供代步及工
作之用,支出3週即15日合計37,200元之租車費用,此租金
之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堪屬合理,核屬有據,亦
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6
96元(計算式:89,496+37,200=126,69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
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305×0.369=21,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305-21,884=37,421
第2年折舊值 37,421×0.369=13,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21-13,808=23,613
第3年折舊值 23,613×0.369=8,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13-8,713=14,900
第4年折舊值 14,900×0.369×(7/12)=3,2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00-3,207=11,693
113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宥廷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6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
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3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以下同市區
,僅稱路名)往快速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新榮路311號時,
因與對向車輛會車時往右偏駛,不慎碰撞由原告停放道路白
色實線標線內、訴外人榮盛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
,原告為本件車輛主要使用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37,108
元(含烤漆費用34,250元、鈑金費用9,459元、工資費用34,
094元、零件費用59,305元),另於本件車輛維修3週期間,
花費37,200元租車費用供代步並續行業務活動,總計174,30
8元請求被告賠付。訴外人榮盛國際有限公司業將本件車輛
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車輛照
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
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7,108元(含烤
漆費用34,250元、鈑金費用9,459元、工資費用34,094元、
零件費用59,305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09年6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本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2
月20日止,已使用3年7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
加計烤漆34,250元、鈑金9,459元、工資34,094元,則本件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9,496元(計算式:11,693+34,250+9,
459+34,094=89,496)。
㈢第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
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
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
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
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原告另主張本件車輛於事故中遭碰撞損壞,
而於修繕3週期間需租車為工作代步車輛,每日租金2,480元
乙情,有前開維修單及租賃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
可參,原告主張於上開修繕期間,租用其他車輛供代步及工
作之用,支出3週即15日合計37,200元之租車費用,此租金
之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堪屬合理,核屬有據,亦
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6
96元(計算式:89,496+37,200=126,69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
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305×0.369=21,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305-21,884=37,421
第2年折舊值 37,421×0.369=13,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21-13,808=23,613
第3年折舊值 23,613×0.369=8,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13-8,713=14,900
第4年折舊值 14,900×0.369×(7/12)=3,2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00-3,207=11,6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