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7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徐昭晃
被 告 李正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前,持鐵管敲擊訴外人林瑞金所有、原告停放於該處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
、後擋風玻璃、左前、左後等處玻璃毀損,及車身鈑金多處
凹陷。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萬元,並自訴外人
林瑞金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3條第1、
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
(二)查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前,持鐵管敲擊訴外人林瑞金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前、左後等處玻璃毀損,
及車身鈑金多處凹陷等事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146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已自
訴外人林瑞金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請求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1,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23頁),原告僅請求12萬元,未逾上開範圍
,其請求應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簽收章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2月8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