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7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林文雅
訴訟代理人 林金環

被 告 林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嘉簡調字第9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1月5日起為被告
所有。
二、訴訟費用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6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
聲明為:「(一)確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110年11月5日起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
第22頁反面第21、22行)經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就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衍生之罰鍰、規費為請求,其關於系爭
車輛所有權歸屬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訴之變更應屬有
據。
三、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主雖登記為原告,然實際上所有
權人為被告,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與否確陷於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車輛所有權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10年11月5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然未辦理車
主過戶登記,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多次違規、積欠高速公
路費用、未繳停車費,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友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
簽約日期為111年10月5日(見嘉簡卷第11、13頁),與原告
主張相符,足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5日起為
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