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8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01號
原 告 林聯肯
被 告 胡偉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緝字第9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
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
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
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
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8日22時以LINE暱稱「
純e r 」、「小羽」,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高領資本基金
」、「Smart ContractGrou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3日15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4萬元至台新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掩飾、
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4萬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3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原告匯款紀錄、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
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
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
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4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