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壢簡字第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號
原 告 巫玉美
被 告 張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中壢區
自由路17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卷第4頁);嗣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壢簡卷第36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
明,均應予准許。又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請求之金額為12
,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姜學明於民國112年2月前之某時許,以每
月租金5,000元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
稱本件房屋),並約定訴外人姜義源為連帶保證人,訂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被告雖未於本件租約之表
頭簽名,惟其有本件房屋之鑰匙,為本件房屋之實際使用人
,亦有在後面的承租人欄位簽名,被告迄今仍欠繳房租、水
電費用共計12,000元,爰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租約、計算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7頁反面、第3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於本件租約之乙方
欄位簽名,其應為本件租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本件租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欠繳房租、水電費用共計12,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30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3年度壢簡字第82號
原 告 巫玉美
被 告 張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中壢區
自由路17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卷第4頁);嗣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壢簡卷第36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
明,均應予准許。又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請求之金額為12
,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姜學明於民國112年2月前之某時許,以每
月租金5,000元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
稱本件房屋),並約定訴外人姜義源為連帶保證人,訂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被告雖未於本件租約之表
頭簽名,惟其有本件房屋之鑰匙,為本件房屋之實際使用人
,亦有在後面的承租人欄位簽名,被告迄今仍欠繳房租、水
電費用共計12,000元,爰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租約、計算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7頁反面、第3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於本件租約之乙方
欄位簽名,其應為本件租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本件租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欠繳房租、水電費用共計12,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30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