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8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蔡博文
被 告 盧世皓

訴訟代理人 鄭宥榛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簡字第339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
民字第7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5,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原
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藉由線上遊戲「腐蝕Rust」,先以不詳
遊戲暱稱與原告暱稱「SkyGodX」聯繫,隨後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隼」及「Discord」暱稱「快狠準」向
原告佯稱:欲販售電腦顯示卡5張,可使用物品貼換現金,
但須先支付款項及寄送欲貼換之物品云云,並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未成年子女蔡○楷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予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總計35,000元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原告遲未收受上開電腦顯示卡,且多
次向被告催討未果,始悉受騙,原告因此受有35,000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
3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7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
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截圖、Discord對
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案門號申登基本資訊查詢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日統超字第20220001304號函等資料、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5、14262號案件之起訴書及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
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轉匯總計35,000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
受之35,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