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劉明春
侯榮麟
侯玉潔
侯雨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旋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江紾辰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複 代理人 葉時宏
詹鎰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
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春新臺幣61,6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劉明春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01
元為原告劉明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明春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384,056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侯榮麟
、侯玉潔、侯雨伶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具狀追加起訴(見壢
交簡附民卷第65頁);復於114年7月3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劉明春589,7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各給付侯榮麟、侯玉潔、侯雨伶2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122頁)。核上開所為追
加原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而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揭法條規定,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欲左轉駛往地下2樓,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道劃設雙
黃實線之目的在分隔雙向車道,應避免跨越,且依當時照明
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侯松順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駛至
,2車遂發生碰撞,致侯松順及搭載該輛機車之原告劉明春
當場人、車倒地,侯松順因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原告劉明
春則受有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侯松
順復因前開傷勢,致未能依原定醫療計畫接受肝癌治療,嗣
於111年12月14日因病情惡化而死亡。原告劉明春及原告侯
榮麟、侯玉潔、侯雨伶分別為侯松順之配偶及子女。為此,
原告劉明春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6項目,原告侯榮麟、侯玉
潔、侯雨伶則依序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至9項目。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劉明春589,7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各給付侯榮麟、侯玉潔、侯雨伶200,000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本件事故僅致
侯松順受有「左小腿挫傷」,參諸其於事故後至醫院檢查、
治療所耗費之時間尚短,顯見傷勢相對輕微,故除急診及一
般外科門診外之醫療費用,原告應舉證證明因果關係。111
年10月25日及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7日以
外之交通費用及喪葬費用,亦同之;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
應計算折舊;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劉明春所受上開傷勢
亦屬輕微,故當日急診外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應證明因果
關係;有關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因侯松順之死亡結果與系
爭事故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復跨越雙黃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遂與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駕駛人侯松順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乘
載人劉明春受有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侯松順嗣於111年12
月14日因肝癌死亡;原告分別為侯松順之配偶、子女等情,
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壢交
簡附民卷第10至12、72至74、122至124頁)。而被告因上開
過失行為,經本院認定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等節,則有本院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壢簡卷
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暨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壢簡卷第
10至53頁),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認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不法侵害侯松順、劉明春之身體,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
侯松順、劉明春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
尚應就侯松順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是否應就
侯松順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⒉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
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毋庸就侯松順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原告雖主張侯松順因系爭事故致遲誤肝癌治療,進而使病情
惡化並終至死亡等語,然查,侯松順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約1
個半月之久之111年12月14日發生死亡結果,且其死亡時,
由聯新國際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就死亡種類係載明:「自
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一語,並未
見侯松順之死亡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小腿挫擦傷」傷
害有具體關聯,或係因車禍等意外事故才導致死亡等情狀(
見壢簡卷第35頁);加以本院審理期間,亦曾函詢聯新國際
醫院,侯松順是否得於上開傷勢完全癒合前,依原定治療日
程接受肝動脈栓塞治療,且若依原定計畫接受治療,是否將
致上開傷勢惡化或因上開傷勢影響前開治療成效。聯新國際
醫院函覆結果顯示,動脈栓塞治療之方式並無影響小腿血管
之風險,且依侯松順之復原結果顯示,其所受上開傷勢並無
惡化、癒合不佳、引發感染之情況發生,故亦無影響栓塞治
療之可能,此有該院114年12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046
號函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69頁)。是依上開事證參酌結果
,侯松順既得於接受栓塞治療之同時,照料上開傷勢,自難
謂侯松順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所為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可言。
 ⑵因此,本件依現有事證調查結果,侯松順雖有因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受有左小腿挫擦傷等情況,但顯無從證明系爭事故與
其後續在111年12月14日死亡有具體因果關聯,故侯松順因
系爭事故所受前述有因果關係之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勢,在其
過世後,繼承人即全體原告,雖可就其等繼承自侯松順並公
同共有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推由全體
繼承人之一即劉明春向被告請求賠償,但應不包含後續侯松
順死亡結果有關之損害部分,此應可認定。
 ⒉茲就各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侯松順之醫藥費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侯松順為治療左小腿
挫擦傷,增加額外支出醫療費用4,06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金額一致之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單據為證(見壢交簡
附民卷第10至22、72至84頁)。被告雖辯稱侯松順傷勢輕微
,僅急診及一般外科之醫療支出與本件有關等語,然依聯新
國際醫院114年10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5090260號函檢附之侯
松順病歷資料(見壢簡卷第139至148頁),可知侯松順自111
年11月8日起至骨科就診之主述治療部位為左腳踝關節。審
酌刑案現場照片所呈二車碰撞位置、系爭機車之受損部位(
見偵25663卷第85至101頁),與侯松順騎乘該機車時左腳掌
之放置位置相近,且該部位與其所受傷勢之位置亦屬相鄰,
復參酌其就醫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僅約二週之久,尚難
僅憑急診診斷證明書於檢查當時之X光結果未顯示侯松順左
下肢有骨折情形,即遽予認定其後續因左腳踝關節不適而就
醫所生之相關費用,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
告上開抗辯,要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車費(附表一編號2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17,150元(估價單未分列工資
、零件費用,爰全部認列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9、12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100年8月,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至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25日止,已使用11年3個月,已逾耐用
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5元【計算
式:17,150×(1-9/10)=1,715】,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
費用應為1,7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侯松順之交通費(附表一編號3部分):
  經本院持原告所提出之侯松順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單據(
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0、12、14至22、72、76至84頁),與交
通費用收據(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7至56頁)相互勾稽,僅附表
二灰底部分所示之支出期日,與侯松順治療本件所致傷勢之
就醫日期相符。準此,侯松順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就醫交通
費用為1,030元。
 ⑷侯松順之喪葬費部分(附表一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侯松順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劉明春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⑸原告劉明春之醫藥費部分(附表一編號5部分):
  查原告劉明春所提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單據(見壢交簡附民
卷第23至36、85至98頁),其上所載金額固與其請求金額相
符,然被告既有爭執劉明春於111年12月7日跌倒乙事與本件
事故無關(見壢簡卷第118頁),自應由原告證明此部分請求
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觀諸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2月16日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
挫傷」等詞,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跌倒,於民國111
年12月07日01:48入急診就醫治療,於民國111年12月07日0
2:21離院。民國111年12月09日及民國111年12月16日本院
復健科就診」等語。審酌此部分傷勢部位與原告劉明春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位置不符,發生時間亦與系爭事故相隔1個
月之久,暨參酌聯新國際醫院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壢簡卷
第154至158頁)顯示原告劉明春係在病房跌倒始導致其受有
上開傷勢、於跌倒當下已66歲等情,本院認為依卷內現有事
證,實無法遽予認定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原告劉明春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於111年12
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所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計2,
230元部分(單據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2至36頁),自難准許。
基此,原告劉明春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790元(單據見壢交
簡附民卷第23至31頁)。  
 ⑹原告劉明春之慰撫金部分(附表一編號6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劉明春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膝部及小腿
挫傷,堪認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劉明春就其所
受傷勢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然侯松順之死
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又依侯松順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有左小腿挫傷,實難認劉春明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是故,劉
明春另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3條,就侯松順所受傷勢
請求慰撫金,洵屬無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劉明春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劉明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
元為適當。
 ⑺原告侯榮麟、侯玉潔、侯雨伶之慰撫金部分(附表一編號7、8
、9部分):
  查侯松順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依其所
受傷勢,亦難認其親屬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
程度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侯榮麟、侯玉潔、侯雨
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⑻末查,侯松順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死亡
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而依原告歷次書狀內
容及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目的綜合觀之,可知其等已就該債
權達成協議,由劉明春單獨取得。從而,劉明春因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1,601元【計算式:4,066元+1,715元+1,
030元+4,790元+50,000元=61,601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日送達與被告本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63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劉明春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