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8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郭振隆
被 告 徐育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受僱於臺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律公司),於
民國111年至000年0月間,兩造均任職於同一部門,原告為
作業員,被告則為部門主任。然被告於111年4月開會期間,
稱原告「做多久了,一點常識都沒有!」等語;於111年6月
中,稱原告全程都在看戲等語;於000年0月間,稱原告工作
經常遲到等語,妨害原告之名譽。又兩造於同一部門工作期
間,被告多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原告所述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行為,為被告所
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聲請調閱之
波律公司職場霸凌調查報告中,原告雖向公司申訴被告有
上述行為,然公司員工均表示並未聽聞被告有上述行為(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次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兩造
之主管甲○○證稱:被告並未稱原告沒有常識、沒有聽聞被
告說原告都在看戲、被告未曾向其說過原告經常遲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5、6、21至23、27至29行)。
是均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三)原告另提出其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訴外人
許哲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向波律公司申訴之電子郵件
。然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中,均係原告單方面指述,至
於對話之另一方,則均未表示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42至102頁),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請求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