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113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原 告 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滿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華
訴訟代理人 王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未稅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之YOSHKI PM2.5防霾紗網(下稱本件紗網)向
被告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被告於同年月28日同意以
計入營業稅178,500元之金額為本件紗網之價金,向原告訂
購具有防霾功能之本件紗網。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攜製
作完成之本件紗網至約定地點安裝完畢,惟被告遲未給付本
件紗網之價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4日以三峽橫溪郵局4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12日前給付後,被告在113年3
月7日以中壢青埔郵局15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原告製作之本
件紗網沒有任何過濾PM2.5懸浮微粒之功效、不具備保證之
品質,且被告已當場要求解除合約等語,拒絕付款。然本件
紗網業經國立交通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以專業儀器測試並出
具阻隔PM2.5細懸浮微粒效能測試報告,認定本件紗網卻有
一定組隔之功效,被告未就前稱本件紗網不具保證品質提出
證據,片面認為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拒絕給付價金,與事
實不符,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就本件紗網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也是原告所說的,含營業稅178,500元。本件紗網實際上安
裝在被告老闆家,老闆用自己偵測PM2.5的機器測量本件紗
網安裝後相關數值沒有下降,所以認定沒有保證的品質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本件紗網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本件紗網須
有防霾功能,並以計入營業稅178,500元之金額為價金,且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前往約定地點安裝本件紗網完畢,
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紗網
報價單、三峽橫溪郵局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
效用或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參照),另有關品質有瑕疵或節慶折讓,均非常態事實
,應由主張有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固辯稱本件紗網未具備原告保證之品質(即防霾功
能)等語,然其自承僅係使用自有設備測試而未達理想效果
,不能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42頁),
則其主張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而觀諸原告就本件紗網阻
隔PM2.5細懸浮微粒之效能所提出國立交通大學環境工程研
究所測試報告,該實驗使用線香產生PM2.5以下之微粒,模
擬空氣中空氣汙染微粒狀態,再以氣膠監視量測儀偵測PM2.
5微粒濃度之變化,測試結論認定本件紗網在無風狀態下擁
有百分之79.37之過濾效率,而在風速每秒44公分狀況下,
過濾效果仍維持在百分之51.8(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
,該測試報告之結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見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本件紗網確實有過濾PM2.5細懸
浮微粒之功效,符合保證之品質。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出售本件紗網有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是被
告主張解約並拒絕給付全部貨款,難認有理。
⒊基上,兩造間既成立本件紗網買賣契約,且被告未能證明原
告給付之本件紗網有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紗網之價金,洵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而
原告於113年3月4日以三峽橫溪郵局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113年3月12日前給付買賣價金,經被告於隔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1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於113年3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處分權之行
使,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原 告 慶誠科技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滿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華
訴訟代理人 王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未稅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之YOSHKI PM2.5防霾紗網(下稱本件紗網)向
被告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被告於同年月28日同意以
計入營業稅178,500元之金額為本件紗網之價金,向原告訂
購具有防霾功能之本件紗網。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攜製
作完成之本件紗網至約定地點安裝完畢,惟被告遲未給付本
件紗網之價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4日以三峽橫溪郵局4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12日前給付後,被告在113年3
月7日以中壢青埔郵局15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原告製作之本
件紗網沒有任何過濾PM2.5懸浮微粒之功效、不具備保證之
品質,且被告已當場要求解除合約等語,拒絕付款。然本件
紗網業經國立交通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以專業儀器測試並出
具阻隔PM2.5細懸浮微粒效能測試報告,認定本件紗網卻有
一定組隔之功效,被告未就前稱本件紗網不具保證品質提出
證據,片面認為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而拒絕給付價金,與事
實不符,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就本件紗網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也是原告所說的,含營業稅178,500元。本件紗網實際上安
裝在被告老闆家,老闆用自己偵測PM2.5的機器測量本件紗
網安裝後相關數值沒有下降,所以認定沒有保證的品質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本件紗網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本件紗網須
有防霾功能,並以計入營業稅178,500元之金額為價金,且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前往約定地點安裝本件紗網完畢,
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紗網
報價單、三峽橫溪郵局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
效用或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參照),另有關品質有瑕疵或節慶折讓,均非常態事實
,應由主張有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固辯稱本件紗網未具備原告保證之品質(即防霾功
能)等語,然其自承僅係使用自有設備測試而未達理想效果
,不能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42頁),
則其主張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而觀諸原告就本件紗網阻
隔PM2.5細懸浮微粒之效能所提出國立交通大學環境工程研
究所測試報告,該實驗使用線香產生PM2.5以下之微粒,模
擬空氣中空氣汙染微粒狀態,再以氣膠監視量測儀偵測PM2.
5微粒濃度之變化,測試結論認定本件紗網在無風狀態下擁
有百分之79.37之過濾效率,而在風速每秒44公分狀況下,
過濾效果仍維持在百分之51.8(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
,該測試報告之結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見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本件紗網確實有過濾PM2.5細懸
浮微粒之功效,符合保證之品質。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出售本件紗網有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是被
告主張解約並拒絕給付全部貨款,難認有理。
⒊基上,兩造間既成立本件紗網買賣契約,且被告未能證明原
告給付之本件紗網有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紗網之價金,洵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而
原告於113年3月4日以三峽橫溪郵局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113年3月12日前給付買賣價金,經被告於隔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1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於113年3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處分權之行
使,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