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張安慧
被 告 劉辰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附近停車場,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與訴外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李」之人,
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小李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透過「pr
oshares」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3時48分許將5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轉匯
完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兵時認識小李,小李問我要不要投資虛擬貨
幣,我並未因提供系爭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給詐騙集
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匯出,
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
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萬元,即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1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6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無裁判費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張安慧
被 告 劉辰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附近停車場,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與訴外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李」之人,
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小李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透過「pr
oshares」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3時48分許將5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轉匯
完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兵時認識小李,小李問我要不要投資虛擬貨
幣,我並未因提供系爭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給詐騙集
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匯出,
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
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萬元,即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1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6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無裁判費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