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8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3號
原 告 蕭宇綸
被 告 溫禕琳(原名:溫若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許智皓
複代理人 郭志暉
徐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0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1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89,1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機
慢車道往棒球場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54分許,駛至高
鐵南路2段252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
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將上開車輛順向違規停放在該處,適有同向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
駛至,見狀緊急向左閃避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
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627元、看護費26,
400元、工作損失177,600元、系爭機車損害18,0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共計536,62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627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114,627元不爭執,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1,200元計算、工作損失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機車之損
害應折舊,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536,627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
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
有過失至明,並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
2.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本件被告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
然原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
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看見被告停放中之車輛,肇生本件事
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
原告為行進中之車輛,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肇生本件
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被告雖
負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然被告車輛屬靜止狀態,故原告所負
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80%為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114,627元:
  原告醫療費用114,627元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應予准許。
2.看護費26,40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
12日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
費26,4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其上記載
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堪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2日之看
護費為有理由。
⑵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
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
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
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26,400元(計算式:12日×2,200元=26,400元),洵屬有
據。
2.工作損失177,6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每日工資1,480元計算
,共受有看護費177,600元之損失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薪資單,可知原告時薪為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
之時薪為185元,原告於上開月分每月工作時數分別為144、
152、117.6小時(見附民卷第23至33頁),足認原告每月平均
工時為137.9小時【(144+152+117.6)÷3=137.9,小點點後第
2位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
⑵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應休養6個月,再審酌原
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遲至111年9月29日始繼續工作,此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之支援排班表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3
至37頁),足認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
又原告時薪為185元,每月平均工時為137.6小時,共六個月
不能工作,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152,736元,原告
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3.系爭機車維修費18,27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之出
廠日為105年3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2
月9日,已使用逾3年,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18,270元,均為
零件,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1,827元(計算式:18,270×0.
1=1,827),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1,827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
當。
5.上開金額合計共445,590元(計算式:114,627元+26,400元+15
2,736元+1,827+150,000元=445,590元),經計算過失比例計
算後為89,118元(計算式:445,590元×0.2=89,118元),原告
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5
日送達被告,是被告自應自112年5月26日起負擔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