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吳嫚玲
被 告 江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1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
一段與義民路二段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移。適有訴外人吳建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肇事車輛右側,而遭肇事車輛碰撞,致系爭機車之乘客即原
告因而受有左腳背擦傷及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34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0元、不能
工作損失79,2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111,3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原告主張之過失,
但系爭機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吳建均亦有過失,其應負擔4成
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難認有此部分損失;精
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故應以2萬
元為當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
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1,31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訴外人吳建均是否亦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事發當時行駛於其左方之黑色TOYO
TA汽車(下稱第三人車輛)未打方向燈從內側道向右切換出來
行駛,伊將車頭微靠右閃避,系爭機車自右後方行經肇事車
輛時,其所載之乘客即原告突然大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反面),而訴外人吳建均於警詢時亦自陳行經事故地點時,
聽到其後座乘客即原告大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為閃避第三人車輛而靠右行駛時,因未注意
其右側車輛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與乘坐行經肇事車輛
右側之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及兩
車並行間隔,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吳建均是否亦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系爭機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吳建均就本件事故亦有
過失等語,卻未具體指摘訴外人吳建均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而本院
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吳建均於本件事故
亦具有過失情事,又被告雖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稱要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佐證等語,然被告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上開影像檔以為佐證,是被告既未舉
證,本院自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2,11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2,11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聯新醫院、龍興診所
、一品堂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
00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原告
是否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1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即左腳背擦傷及鈍傷)及職業
(原告自稱為網拍人員),確實會影響其騎車、寄貨等造成
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至少有修養1個月之必要,至於
原告就請求超過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
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而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
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
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6,400元)為計算標準,
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26,4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58,510元(計算式:2,110+26,400+30,000=58,5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6月5日送達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113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吳嫚玲
被 告 江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1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
一段與義民路二段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移。適有訴外人吳建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肇事車輛右側,而遭肇事車輛碰撞,致系爭機車之乘客即原
告因而受有左腳背擦傷及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34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0元、不能
工作損失79,2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111,3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原告主張之過失,
但系爭機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吳建均亦有過失,其應負擔4成
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難認有此部分損失;精
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故應以2萬
元為當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
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1,31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訴外人吳建均是否亦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事發當時行駛於其左方之黑色TOYO
TA汽車(下稱第三人車輛)未打方向燈從內側道向右切換出來
行駛,伊將車頭微靠右閃避,系爭機車自右後方行經肇事車
輛時,其所載之乘客即原告突然大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反面),而訴外人吳建均於警詢時亦自陳行經事故地點時,
聽到其後座乘客即原告大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為閃避第三人車輛而靠右行駛時,因未注意
其右側車輛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與乘坐行經肇事車輛
右側之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及兩
車並行間隔,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吳建均是否亦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系爭機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吳建均就本件事故亦有
過失等語,卻未具體指摘訴外人吳建均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而本院
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吳建均於本件事故
亦具有過失情事,又被告雖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稱要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佐證等語,然被告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上開影像檔以為佐證,是被告既未舉
證,本院自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2,11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2,11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聯新醫院、龍興診所
、一品堂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
00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原告
是否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1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即左腳背擦傷及鈍傷)及職業
(原告自稱為網拍人員),確實會影響其騎車、寄貨等造成
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至少有修養1個月之必要,至於
原告就請求超過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
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而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
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
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6,400元)為計算標準,
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26,4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58,510元(計算式:2,110+26,400+30,000=58,5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6月5日送達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113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