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