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9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張志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鄭靜怡
被 告 闕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鄭靜怡為夫妻關係,原告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往鄭靜怡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址與鄭靜怡見面時,發現桌上有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鄭
靜怡則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之配偶有侵害配偶權糾紛,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判處鄭靜怡應賠償被告
之配偶吳紀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認被告與鄭靜怡之
互動模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鄭靜怡並未告知其有婚姻,其刻意隱瞞有婚姻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明知鄭靜怡為有配
偶之人仍以前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之配偶吳O璇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鄭靜怡間有侵害
配偶權之糾紛,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判
處鄭靜怡應給付吳O璇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被告所立切結書、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雖不否認有上開情節,然以鄭靜怡隱瞞有婚姻事
實,其不知鄭靜怡具有配偶等情為抗辯,而證人何彥廷到庭
證稱: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鄭靜怡為有配偶之人,我是
案發之後才知道,因為被告說原告告他侵害配偶權,我才知
道鄭靜怡有結婚,對話紀錄中我問原告「你配偶欄有名子嗎
?怎麼告侵害配偶權」等語,是因為鄭靜怡跟我講,我才問
她配偶欄有沒有名子,但鄭靜怡也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9頁),是從證人何彥廷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待
被告遭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時,始從被告處得知鄭靜怡
係有配偶之人,核與證人何彥廷與鄭靜怡對話內容相符(見
本院卷第50頁),是證人何彥廷之證述應屬可採。
 ㈣再查,鄭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口頭告知被告有婚姻
關係,沒有其他證據,被告也知道我有小孩,我有跟何O廷
說我有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然證人
何O廷已證述其係待被告遭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時,始
從被告處得知鄭靜怡係有配偶之人,而有小孩並不代表具有
婚姻關係,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知悉鄭靜怡為具有婚姻關
係之人,被告主觀上既欠缺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自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未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