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魯利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告訴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GAMIRAH 魯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4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7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魯育誠之配偶,並同住○○○市○鎮區○○路00
0號11樓。因被告長期遭受魯育誠家庭暴力,身心不堪負荷
,且魯育誠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徒手毆打
被告,並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等語,被告因而
萌生殺人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
房間內,趁魯育誠酒後熟睡之際,先持石缽重擊魯育誠頭部
,再持菜刀及料理刀朝魯育誠頸部猛刺,繼而持菜刀及料理
刀將魯育誠之外生殖器割除,魯育誠則因頭頸部鈍器傷及銳
器傷,致中樞神經休克、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告為魯育誠
之兄弟,原告於魯育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後,支出魯育誠
喪葬費用27萬742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被告就此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4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如原告已申請並
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法院審酌其取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是否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而應自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魯育誠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
之理由,係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地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解
剖照片、平鎮分局轄內魯育誠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現場扣得石缽1個、菜刀及料理刀各1把等為據,並詳
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原告於魯育誠死亡後支出系
爭喪葬費,亦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
。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喪
葬費用,應屬有據。
(三)是否應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1、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
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倘若原告係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取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
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
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依施行細則第44條
規定:「本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
請人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
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之情形」。
2、經查,原告於魯育誠遭被告傷害死亡後,已取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1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106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112年
度補覆議字第122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覆審決定書)、存摺內
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而觀諸系爭決定書、系爭覆審決定書可知,系爭決定書
係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做成補償決定,惟原告不服
系爭決定書認定之結果向臺高檢申請覆議,而臺高檢做成覆
議決定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公布施行,臺高檢遂依新
法做成覆議決定,認原告應獲得補償金之金額為18萬元。故
本件原告係依照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而取得被害
補償金,核修正後規定並無國家代位權之規定,蓋新法將其
性質從「民事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特殊社會福
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更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及「單
筆定額給付制」,是原告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18萬元,並無
國家代位權之適用,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毋庸扣除此部分
數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魯利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告訴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GAMIRAH 魯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4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7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魯育誠之配偶,並同住○○○市○鎮區○○路00
0號11樓。因被告長期遭受魯育誠家庭暴力,身心不堪負荷
,且魯育誠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徒手毆打
被告,並恫稱:「不會讓你活過這個禮拜」等語,被告因而
萌生殺人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
房間內,趁魯育誠酒後熟睡之際,先持石缽重擊魯育誠頭部
,再持菜刀及料理刀朝魯育誠頸部猛刺,繼而持菜刀及料理
刀將魯育誠之外生殖器割除,魯育誠則因頭頸部鈍器傷及銳
器傷,致中樞神經休克、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告為魯育誠
之兄弟,原告於魯育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後,支出魯育誠
喪葬費用27萬742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被告就此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4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如原告已申請並
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法院審酌其取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是否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而應自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魯育誠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
之理由,係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地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解
剖照片、平鎮分局轄內魯育誠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現場扣得石缽1個、菜刀及料理刀各1把等為據,並詳
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原告於魯育誠死亡後支出系
爭喪葬費,亦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
。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喪
葬費用,應屬有據。
(三)是否應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1、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
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倘若原告係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取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
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
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依施行細則第44條
規定:「本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
請人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
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之情形」。
2、經查,原告於魯育誠遭被告傷害死亡後,已取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1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106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112年
度補覆議字第122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覆審決定書)、存摺內
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而觀諸系爭決定書、系爭覆審決定書可知,系爭決定書
係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做成補償決定,惟原告不服
系爭決定書認定之結果向臺高檢申請覆議,而臺高檢做成覆
議決定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公布施行,臺高檢遂依新
法做成覆議決定,認原告應獲得補償金之金額為18萬元。故
本件原告係依照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而取得被害
補償金,核修正後規定並無國家代位權之規定,蓋新法將其
性質從「民事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特殊社會福
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更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及「單
筆定額給付制」,是原告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18萬元,並無
國家代位權之適用,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毋庸扣除此部分
數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