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9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4號
原 告 葉美玲
被 告 胡偉忠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
要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
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及密碼交給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底某日,透過
「metatrader4」網站,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13日13時27分許至同年
月14日9時52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3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
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2日公示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足憑(見壢簡卷第33
頁),是被告應自同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934號
原 告 葉美玲
被 告 胡偉忠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
要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
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及密碼交給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底某日,透過
「metatrader4」網站,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13日13時27分許至同年
月14日9時52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3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
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2日公示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足憑(見壢簡卷第33
頁),是被告應自同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