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9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7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林勝尉
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上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就其侵害原告
配偶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
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配偶B女,真實姓名詳卷)及
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及其配偶之身分資訊以A男
、B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B女自民國102年5月15日登記為夫
妻,B女任職於桃園市之麵店(地址詳卷,下稱系爭麵店)
,被告為系爭麵店之送貨廠商。被告於原告與B女婚姻存續
期間之112年7月25日10時57分許送貨至系爭麵店時,竟強拉
斯時在前台用餐區打掃之B女至後方廚房,未經其同意徒手
觸摸其胸部、臀部及下體,B女之身心及精神因此受創,嗣
被告與B女就此事件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
賠償B女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又被告前開行為,侵害B
女之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對B女為猥褻行為,然被告行為次數僅1
次,持續時間約莫僅2至3分鐘,加諸被告與B女業簽訂和解
書,且被告已如實履行和解條件,未再接觸及騷擾B女,則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並非重大。縱認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受侵害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其請求金額為B女請求賠
償金額之3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B女為夫妻,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而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徒手觸摸B女胸部、臀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系爭和解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
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
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
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
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
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又前項條文並
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
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原告為B女之配偶,被告上開不法侵害B女之行為,
必對原告基於與B女間因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損害
,原告亦會因B女遭受該侵害而同感痛苦,且衡情被告所為
勢必使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自尊亦受打擊,事後須
付出相當心力撫平傷痛,始能回復至受侵害前之正常狀態,
堪認被告對B女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被告雖以其行為僅單次、時間僅2至3分鐘,及業已和B女
成立和解契約,並履約完畢、迄未再接觸訴B女等為由,認
定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非重大,然被告
前開所為,實已對於原告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產生負面
之影響,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被告破壞原告配偶權及對原告造成痛苦之時間、程度、
態樣及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個資卷)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3年5月14日起(
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937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林勝尉
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上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就其侵害原告
配偶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
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配偶B女,真實姓名詳卷)及
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及其配偶之身分資訊以A男
、B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B女自民國102年5月15日登記為夫
妻,B女任職於桃園市之麵店(地址詳卷,下稱系爭麵店)
,被告為系爭麵店之送貨廠商。被告於原告與B女婚姻存續
期間之112年7月25日10時57分許送貨至系爭麵店時,竟強拉
斯時在前台用餐區打掃之B女至後方廚房,未經其同意徒手
觸摸其胸部、臀部及下體,B女之身心及精神因此受創,嗣
被告與B女就此事件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
賠償B女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又被告前開行為,侵害B
女之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對B女為猥褻行為,然被告行為次數僅1
次,持續時間約莫僅2至3分鐘,加諸被告與B女業簽訂和解
書,且被告已如實履行和解條件,未再接觸及騷擾B女,則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並非重大。縱認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受侵害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其請求金額為B女請求賠
償金額之3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B女為夫妻,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而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徒手觸摸B女胸部、臀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系爭和解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
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
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
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
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
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又前項條文並
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
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原告為B女之配偶,被告上開不法侵害B女之行為,
必對原告基於與B女間因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損害
,原告亦會因B女遭受該侵害而同感痛苦,且衡情被告所為
勢必使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自尊亦受打擊,事後須
付出相當心力撫平傷痛,始能回復至受侵害前之正常狀態,
堪認被告對B女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被告雖以其行為僅單次、時間僅2至3分鐘,及業已和B女
成立和解契約,並履約完畢、迄未再接觸訴B女等為由,認
定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非重大,然被告
前開所為,實已對於原告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產生負面
之影響,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被告破壞原告配偶權及對原告造成痛苦之時間、程度、
態樣及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個資卷)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3年5月14日起(
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