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9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49號
原 告 林佩勳
訴訟代理人 龐大鈞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所交付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月30日許,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2月15日9時15分許至同日9時48分許止,分別匯款6次共
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甚明,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亦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
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300,000元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
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
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公告於司
法院院外網站,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
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