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原 告 柳幸一
被 告 陳文亮 籍設宜蘭○○○○○○○○○(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山路2巷與中山東路1段路口前,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左上臂挫傷、左胸廓挫傷及輕度腦震盪併頭暈、嘔吐等傷
害,精神上並蒙受痛苦故請求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
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因前
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惟本
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
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無裁判費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原 告 柳幸一
被 告 陳文亮 籍設宜蘭○○○○○○○○○(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山路2巷與中山東路1段路口前,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左上臂挫傷、左胸廓挫傷及輕度腦震盪併頭暈、嘔吐等傷
害,精神上並蒙受痛苦故請求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
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因前
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惟本
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
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無裁判費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