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壢簡字第9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0號
原 告 李曉萍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蔡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5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8月間,將其名下所申辦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相片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原告於110
年9月17日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1,540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前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原告前雖向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
0號為不起訴,而不起訴理由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罪之幫助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5號有罪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是以,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號案件卷宗認定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
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準此,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轉帳共計451,54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系爭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
、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
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
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6月25日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並由
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單一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451,540元部分既有理由,已可為勝訴之判
決,本院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960號
原 告 李曉萍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蔡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5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8月間,將其名下所申辦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相片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原告於110
年9月17日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1,540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前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原告前雖向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
0號為不起訴,而不起訴理由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罪之幫助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5號有罪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是以,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號案件卷宗認定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
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準此,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轉帳共計451,54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系爭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
、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
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
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6月25日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並由
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單一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451,540元部分既有理由,已可為勝訴之判
決,本院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