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林涂香妹
被 告 燕誼詳
吳貴翔
潘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69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燕誼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燕誼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
聲明請求金額為34萬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3人目前均在監,經
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
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燕誼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財」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電信詐欺集團(下
稱財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而
與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成員於
111年8月24日12時許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以電話聯繫
原告,佯稱原告涉嫌犯罪,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須將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保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電話中
告知金融卡密碼,並於111年8月24日15時46分許依指示於其
住處前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燕誼詳,被告燕
誼詳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其提領總計34萬元之款項及原告
上揭金融卡攜往財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藏放,以此方式回
繳與財詐欺集團。而被告吳貴翔、潘冠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
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吳孟嘉」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電信詐欺集團後,於111年8月25日亦利
用上開原告被騙取如附表所示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共20萬
元現金。是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揭被騙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刑事案件所載之34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訂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
㈡經查,被告燕誼詳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燕誼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燕誼
詳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是被告燕誼詳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參與提領
贓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燕誼詳自
應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燕誼詳賠償其所受如附表所示34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先於111年8月24日因被告燕誼
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34萬
元損害,復於111年8月25日因被告吳貴翔、潘冠傑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燕誼詳與
被告吳貴翔、潘冠傑間相互知悉彼此間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行騙之方式。原告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記載「如起訴書34萬元及精神賠償金16萬元,事情
發生身心受損常看醫生」等語,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
其就本案僅請求「34萬元」部分及精神慰撫金,而就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已捨棄不請求並減縮聲明如前述,是本件原告
僅向請求如起訴書所載之34萬元,被告應僅就其實際分擔實
施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負責。準此,被告吳貴翔
、潘冠傑既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4萬元之部分,已如前
述,自難認原告34萬元之損害與被告吳貴翔、潘冠傑之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吳貴翔、潘冠傑就
34萬元部分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故原告請求被
告吳貴翔、潘冠傑連帶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害,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吳貴翔、潘冠傑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則不在原告本件起訴之範圍
內,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6
日囑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燕誼詳並由其本人簽收,
是被告燕誼詳應自112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燕誼詳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並審酌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仍應由被告燕誼詳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為當,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
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24日16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壽龍潭大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10萬元 2 111年8月24日16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壽龍潭大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10萬元 3 111年8月24日16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42,000元 4 111年8月24日17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45,000元 5 111年8月24日17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53,000元 總計提領金額:34萬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林涂香妹
被 告 燕誼詳
吳貴翔
潘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69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燕誼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燕誼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
聲明請求金額為34萬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3人目前均在監,經
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
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燕誼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財」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電信詐欺集團(下
稱財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而
與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成員於
111年8月24日12時許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以電話聯繫
原告,佯稱原告涉嫌犯罪,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須將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保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電話中
告知金融卡密碼,並於111年8月24日15時46分許依指示於其
住處前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燕誼詳,被告燕
誼詳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其提領總計34萬元之款項及原告
上揭金融卡攜往財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藏放,以此方式回
繳與財詐欺集團。而被告吳貴翔、潘冠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
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吳孟嘉」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電信詐欺集團後,於111年8月25日亦利
用上開原告被騙取如附表所示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共20萬
元現金。是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揭被騙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刑事案件所載之34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訂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
㈡經查,被告燕誼詳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燕誼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燕誼
詳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是被告燕誼詳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參與提領
贓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燕誼詳自
應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燕誼詳賠償其所受如附表所示34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先於111年8月24日因被告燕誼
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34萬
元損害,復於111年8月25日因被告吳貴翔、潘冠傑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燕誼詳與
被告吳貴翔、潘冠傑間相互知悉彼此間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行騙之方式。原告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記載「如起訴書34萬元及精神賠償金16萬元,事情
發生身心受損常看醫生」等語,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
其就本案僅請求「34萬元」部分及精神慰撫金,而就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已捨棄不請求並減縮聲明如前述,是本件原告
僅向請求如起訴書所載之34萬元,被告應僅就其實際分擔實
施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負責。準此,被告吳貴翔
、潘冠傑既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4萬元之部分,已如前
述,自難認原告34萬元之損害與被告吳貴翔、潘冠傑之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吳貴翔、潘冠傑就
34萬元部分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故原告請求被
告吳貴翔、潘冠傑連帶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害,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吳貴翔、潘冠傑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則不在原告本件起訴之範圍
內,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6
日囑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燕誼詳並由其本人簽收,
是被告燕誼詳應自112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燕誼詳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並審酌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仍應由被告燕誼詳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為當,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
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24日16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壽龍潭大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10萬元 2 111年8月24日16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壽龍潭大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10萬元 3 111年8月24日16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42,000元 4 111年8月24日17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45,000元 5 111年8月24日17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53,000元 總計提領金額:3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