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
原 告 張君麟





被 告 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32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1,
333元,於114年6月10日給付原告21,338元。
二、訴訟費用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390
元。」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65,332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1,333元,及自114年6
月10日前給付原告21,338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
9至12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2月1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二段與公園路二段口,
因未依號誌左轉,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嗣兩造以52萬元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
於113年3月6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其餘32萬元則分15期,
自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簽立和解契
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
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就尚未到期之賠償,亦有將
來屆期不履行之虞。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
醫療費用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6日前給付
原告20萬元,其餘32萬元則分15期,自113年4月10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而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一期款項予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36、737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曾簽立系爭和解書,而
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已到期之和解金。然觀系爭和解書,兩造就32
萬元僅約定分為15期,自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而未敘明各期應付款項,是依上開約定計算,被
告前14期每期應給付原告21,333元,第15期應給付21,338
元【計算式:320,000/15=21,33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21,333×14=298,662、320,000-298,662=21,338】。循
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得請求已到期之和解
金即為20萬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前4
期之和解金。又因本件原告僅請求50萬元,扣除原告捨棄
之2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已到期和解金為265,332元【計
算式:21,333×4=85,332、200,000+85,332-20,000=265,3
32】。
(三)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給付之和解金已逾和
解金額之半數,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難以期待被告未來將按期給付和解金予原
告,可認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系爭和解書並未約
定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是原告仍
僅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則就剩餘尚未到期之234,668元
【計算式:500,000-265,332=234,668】,被告應自113年
8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1,33
3元,及於114年6月10日給付21,3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5,332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21,333元,及自114年6月10日前給付21,3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