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林鳳章
被 告 張雅玲(即張陳麗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陳麗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3,688元,
及自民國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陳麗嬌於民國94年8月12日向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國際信用卡
使用,並約定其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依
年息百分之15計算延遲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違約金。詎張陳麗嬌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金尚積
欠73,688元,及自9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後因大眾銀行於106年間與原告合併,故原
告取得大眾銀行對張陳麗嬌之系爭債權。張陳麗嬌已於101
年9月21日死亡,而張陳麗嬌之繼承人即為被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於繼承張陳麗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3,688元,及自98
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距張
陳麗嬌申辦信用卡日即94年8月12日,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
之15年時效。縱本金部分未罹於時效,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債
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
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
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
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
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張陳麗嬌之除戶謄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公
告、電腦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
第3至5頁、第11頁)。被告雖稱應以張陳麗嬌申辦信用卡日
作為系爭債權消滅時效起算日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足徵系爭
債權係於申辦當日發生,礙難認大眾銀行得於該日行使請求
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又依上開電腦帳務明細資料
所示,系爭債權係於98年3月29日轉銷呆帳,大眾銀行至遲
於翌日已可行使請求權,是系爭債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94年
3月30日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有電子遞狀日期可憑。準此,系爭債權本金部
分自98年3月30日起算至113年2月17日止,共計14年又10餘
月,尚未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利息部分,自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2月18日前之利息債權,
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
應以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限,原告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張陳麗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3,688元,暨自108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林鳳章
被 告 張雅玲(即張陳麗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陳麗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3,688元,
及自民國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陳麗嬌於民國94年8月12日向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國際信用卡
使用,並約定其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依
年息百分之15計算延遲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違約金。詎張陳麗嬌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金尚積
欠73,688元,及自9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後因大眾銀行於106年間與原告合併,故原
告取得大眾銀行對張陳麗嬌之系爭債權。張陳麗嬌已於101
年9月21日死亡,而張陳麗嬌之繼承人即為被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於繼承張陳麗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3,688元,及自98
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距張
陳麗嬌申辦信用卡日即94年8月12日,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
之15年時效。縱本金部分未罹於時效,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債
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
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
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
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
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張陳麗嬌之除戶謄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公
告、電腦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
第3至5頁、第11頁)。被告雖稱應以張陳麗嬌申辦信用卡日
作為系爭債權消滅時效起算日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足徵系爭
債權係於申辦當日發生,礙難認大眾銀行得於該日行使請求
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又依上開電腦帳務明細資料
所示,系爭債權係於98年3月29日轉銷呆帳,大眾銀行至遲
於翌日已可行使請求權,是系爭債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94年
3月30日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有電子遞狀日期可憑。準此,系爭債權本金部
分自98年3月30日起算至113年2月17日止,共計14年又10餘
月,尚未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利息部分,自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2月18日前之利息債權,
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
應以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限,原告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張陳麗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3,688元,暨自108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