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壢簡字第9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89號
原 告 孫懿(原名孫毅慶)
被 告 劉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向原告應徵司機乙職,兩造
約定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以下,原告給付被告
薪資30,000元,營業額80,000元以上,則按營業額由被告分
潤3.5成,餘為原告所有,另由被告向訴外人蓮花環保科技
建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實業)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做為被告接送乘客之車輛使用,並
由原告負擔系爭車輛租金。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同年
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時,分別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共受有
54,761元維修費之損害,被告卻於112年11月20日離職,除
未負擔其造成之系爭車輛車損,而由原告先行墊付外,亦未
繳回其應分潤原告之載客收益70,980元(計算式:112年11月
20日前載客收益共計109,200元×原告應分潤0.65=70,980元
,下稱系爭收益),被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系爭
車輛維修費及系爭收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54
,761元及系爭收益70,980元,共計125,74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收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
2.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聘僱之司機,本應將其接送乘客所代收
之車資交付予原告,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離職,卻未返
還其當月應交付原告之代收車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契
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第18至28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分潤方式以每月營業額計算,營業額於
80,000元以下,原告給付被告薪資30,000元,營業額達80,0
00元以上,則按營業額由被告分潤3.5成,剩餘6.5成為原告
所有,然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被告離職時,被告共
代收乘客車資109,200元,被告卻未交付原告所應分潤6.5成
之載客收益70,980元等語,然原告就兩造間上開約定並無書
面契約供本院審酌,本院細譯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被告)……另外,好像還沒告訴我每趟費用是怎麼拆分給我?
那天碰面忘了問。(原告)3.5成開始,有吧……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依上內容可知,兩造在確認利益分配時,並未解
釋應按營業數額區分,反而直接告知每趟費用按3.5成拆分
給被告,可見兩造間就接送乘客收益之分配方式,未如原告
所言係按營業額區別,應認兩造係合意按每筆收益拆分,並
由被告分配3.5成、原告分配6.5成。
5.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應分配
原告之系爭收益,共計70,980元,固據提出手抄帳目明細為
證,然上開帳目明細為原告自行手寫記錄,無從確認其記載
是否均為屬實,自難逕以採為認定所應分配系爭收益之證據
。惟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8至2
7頁),其上載有被告接送乘客之資訊及代收車資如附表所示
,甚為詳細明確,應足堪採為計算系爭收益之依據,是堪認
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代收車資金額應為43,770
元,應分配原告之系爭收益為28,451元(計算式:43,770元×
0.65=28,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既無法律上
原因持有原告應得之系爭收益,而受有系爭收益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系爭收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收益28,45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有無理由?
1.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本應支出系
爭車輛維修費54,761元,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然原告多次
聯繫被告,卻未獲置理,原告因而為被告代墊上開維修費,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墊維修費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維修費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所受系爭車輛維修費
54,761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固據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然此至多證明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需支出維修費54,761元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並
不能證明原告已為被告代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致被告受有
維修費之利益。
2.原告雖當庭提出其與蓮花實業負責人之子間對話紀錄相佐,
然僅憑對話紀錄顯示之稱謂「玉米」、「劉吉廷」,並無法
確認究係何人間之對話,縱使前開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蓮花實
業法定代理人之子間對話紀錄等節為真,然蓮花實業負責人
之子與具有對外代表公司權限之法定代理人究屬有別,再者
,依對話內容,至多看出雙方確有商討車輛後續處理事宜,
仍不能確認原告是否已實際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自不得作
為原告確有為被告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之憑據。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代
墊系爭車輛維修費之利益,自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原告並未舉證說
明被告是否有返還期限,自應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
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是
被告應於113年5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451元,暨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接送時間 收取金額 (新臺幣) 1 11月3日05:15 1,400元 2 11月3日14:00 1,100元 3 11月3日21:45 2,800元 4 11月4日03:30 1,000元 5 11月4日06:00 1,200元 6 11月4日12:50 1,400元 7 11月4日14:35 1,100元 8 11月4日17:30 700元 9 11月4日19:30 2,900元 10 11月4日20:10 900元 11 11月5日16:15 1,300元 12 11月5日23:20 1,200元 13 11月6日03:00 2,200元 14 11月6日07:00 900元 15 11月6日15:45 1,500元 16 11月6日20:55 1,200元 17 11月7日03:00 2,200元 18 11月7日06:00 1,300元 19 11月7日10:50 1,100元 20 11月7日14:10 1,170元 21 11月7日21:50 1,100元 22 11月8日00:30 1,100元 23 11月8日04:30 1,200元 24 11月8日10:30 1,000元 25 11月8日12:25 2,900元 26 11月8日19:15 1,600元 27 11月9日00:25 2,500元 28 11月9日05:30 1,100元 29 11月9日21:40 1,400元 30 11月10日03:15 1,300元 總計 43,770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989號
原 告 孫懿(原名孫毅慶)
被 告 劉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向原告應徵司機乙職,兩造
約定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以下,原告給付被告
薪資30,000元,營業額80,000元以上,則按營業額由被告分
潤3.5成,餘為原告所有,另由被告向訴外人蓮花環保科技
建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實業)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做為被告接送乘客之車輛使用,並
由原告負擔系爭車輛租金。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同年
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時,分別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共受有
54,761元維修費之損害,被告卻於112年11月20日離職,除
未負擔其造成之系爭車輛車損,而由原告先行墊付外,亦未
繳回其應分潤原告之載客收益70,980元(計算式:112年11月
20日前載客收益共計109,200元×原告應分潤0.65=70,980元
,下稱系爭收益),被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系爭
車輛維修費及系爭收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54
,761元及系爭收益70,980元,共計125,74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收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
2.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聘僱之司機,本應將其接送乘客所代收
之車資交付予原告,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離職,卻未返
還其當月應交付原告之代收車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契
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第18至28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分潤方式以每月營業額計算,營業額於
80,000元以下,原告給付被告薪資30,000元,營業額達80,0
00元以上,則按營業額由被告分潤3.5成,剩餘6.5成為原告
所有,然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被告離職時,被告共
代收乘客車資109,200元,被告卻未交付原告所應分潤6.5成
之載客收益70,980元等語,然原告就兩造間上開約定並無書
面契約供本院審酌,本院細譯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被告)……另外,好像還沒告訴我每趟費用是怎麼拆分給我?
那天碰面忘了問。(原告)3.5成開始,有吧……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依上內容可知,兩造在確認利益分配時,並未解
釋應按營業數額區分,反而直接告知每趟費用按3.5成拆分
給被告,可見兩造間就接送乘客收益之分配方式,未如原告
所言係按營業額區別,應認兩造係合意按每筆收益拆分,並
由被告分配3.5成、原告分配6.5成。
5.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應分配
原告之系爭收益,共計70,980元,固據提出手抄帳目明細為
證,然上開帳目明細為原告自行手寫記錄,無從確認其記載
是否均為屬實,自難逕以採為認定所應分配系爭收益之證據
。惟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8至2
7頁),其上載有被告接送乘客之資訊及代收車資如附表所示
,甚為詳細明確,應足堪採為計算系爭收益之依據,是堪認
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代收車資金額應為43,770
元,應分配原告之系爭收益為28,451元(計算式:43,770元×
0.65=28,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既無法律上
原因持有原告應得之系爭收益,而受有系爭收益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系爭收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收益28,45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有無理由?
1.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本應支出系
爭車輛維修費54,761元,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然原告多次
聯繫被告,卻未獲置理,原告因而為被告代墊上開維修費,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墊維修費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維修費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所受系爭車輛維修費
54,761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固據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然此至多證明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需支出維修費54,761元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並
不能證明原告已為被告代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致被告受有
維修費之利益。
2.原告雖當庭提出其與蓮花實業負責人之子間對話紀錄相佐,
然僅憑對話紀錄顯示之稱謂「玉米」、「劉吉廷」,並無法
確認究係何人間之對話,縱使前開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蓮花實
業法定代理人之子間對話紀錄等節為真,然蓮花實業負責人
之子與具有對外代表公司權限之法定代理人究屬有別,再者
,依對話內容,至多看出雙方確有商討車輛後續處理事宜,
仍不能確認原告是否已實際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自不得作
為原告確有為被告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之憑據。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代
墊系爭車輛維修費之利益,自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原告並未舉證說
明被告是否有返還期限,自應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
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是
被告應於113年5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451元,暨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接送時間 收取金額 (新臺幣) 1 11月3日05:15 1,400元 2 11月3日14:00 1,100元 3 11月3日21:45 2,800元 4 11月4日03:30 1,000元 5 11月4日06:00 1,200元 6 11月4日12:50 1,400元 7 11月4日14:35 1,100元 8 11月4日17:30 700元 9 11月4日19:30 2,900元 10 11月4日20:10 900元 11 11月5日16:15 1,300元 12 11月5日23:20 1,200元 13 11月6日03:00 2,200元 14 11月6日07:00 900元 15 11月6日15:45 1,500元 16 11月6日20:55 1,200元 17 11月7日03:00 2,200元 18 11月7日06:00 1,300元 19 11月7日10:50 1,100元 20 11月7日14:10 1,170元 21 11月7日21:50 1,100元 22 11月8日00:30 1,100元 23 11月8日04:30 1,200元 24 11月8日10:30 1,000元 25 11月8日12:25 2,900元 26 11月8日19:15 1,600元 27 11月9日00:25 2,500元 28 11月9日05:30 1,100元 29 11月9日21:40 1,400元 30 11月10日03:15 1,300元 總計 43,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