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吳淑奚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我國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家金融
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供己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即可
獲取報酬,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
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17日前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于聰光」之人,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
號,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
向原告佯稱加入「喬安金」APP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2時55分,匯款
7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銀轉帳
方式轉出,致原告受有70,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原告的錢
並非由被告詐取,被告亦是受害人,且現於監獄執行中亦無
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前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30,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于聰光」之人,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號,容
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向原告
佯稱加入「喬安金」APP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2時55分,匯款70,000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銀轉帳方式轉
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
第2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至20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
子檔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
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
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
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參酌近年來詐欺
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
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常
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卻仍疏於防範、確認而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則其對於該持
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提款帳戶,顯
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主觀上已有使中信帳戶涉及幫助詐
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此亦為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刑事卷第238頁)。基上
,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其團成員,導致原告受騙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7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吳淑奚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我國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家金融
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供己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即可
獲取報酬,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
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17日前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于聰光」之人,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
號,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
向原告佯稱加入「喬安金」APP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2時55分,匯款
7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銀轉帳
方式轉出,致原告受有70,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原告的錢
並非由被告詐取,被告亦是受害人,且現於監獄執行中亦無
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前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30,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于聰光」之人,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號,容
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向原告
佯稱加入「喬安金」APP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2時55分,匯款70,000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銀轉帳方式轉
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
第2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至20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
子檔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
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
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
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
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參酌近年來詐欺
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
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常
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卻仍疏於防範、確認而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則其對於該持
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提款帳戶,顯
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主觀上已有使中信帳戶涉及幫助詐
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此亦為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刑事卷第238頁)。基上
,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其團成員,導致原告受騙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7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