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醫小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昱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明有無先行申請調解而
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721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
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
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為醫療爭議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應先申請調解,並於
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翌日起6個月內起訴,如逕行起訴
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故原告應具狀陳明有無先行
申請調解而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同時提供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