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張峰瑞
林建良
被 告 陳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85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車上乘客之腳不慎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婷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20
元(鈑金2,000元、烤漆7,520元、零件0元),原告已依約全
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本件僅係車上乘客之拖鞋碰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留有一痕,其車頭原有之舊傷皆要求被告負責並不合理,維
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車輛受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前保桿確有一細小
擦痕(見本院卷第10頁),審酌上開位置未有明顯凹痕,難認
有鈑金修復之必要,是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中有關水箱罩、
前保桿鈑金部分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維
修費用2,000元自應予排除;至於前保桿烤漆(含調漆工時)
部分,則與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大致相符,核屬必要之維修

(三)次查,系爭車輛修繕費於扣除鈑金部分後為7,520元(均為烤
漆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又上開估價
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
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系
爭車輛之車頭本已有舊傷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
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