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兼送達代收人)

巫光璿
被 告 劉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2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7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安路24巷前時,
因倒車不慎碰撞停駛在路旁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
董政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
幣(下同)2萬6,396元(含零件1萬4,471元、烤漆7,350元
、工資4,575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
總計為1萬9,65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9,652元,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6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修車
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倒車不慎,碰撞停
駛在紅線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訴外人董政強與
被告均有過失,分別應負擔2成、8成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722
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9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2日),使用1年5月,則零件1萬4,471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2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烤漆7,350元、工資4,575元後,總計為1萬9,652元,扣
除系爭車輛違停於紅線而應負之過失責任2成,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1萬5,722元(計算式:1萬9,652元X0.8=1萬5,7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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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71×0.369=5,3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71-5,340=9,131
第2年折舊值    9,131×0.369×(5/12)=1,4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31-1,404=7,7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