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張宏州
被 告 陳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
林北路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
訴外人鄭怡君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國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
同)9,223元(含零件3,409元,工資790元、烤漆5,024元)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9,22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
費9,22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修車照片等為
證(卷6-15),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
中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憑(卷27-35),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林國盛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是被
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停駛於路上之系爭車輛,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⒉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林國盛駕駛系爭車輛,臨停(未熄火)於劃有紅實線之吉林
北路上(見卷20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
載及卷30反之現場照片),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訴外人林
國盛則將系爭車輛臨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上,致生系爭
事故,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林國盛各自違規行為均為系爭事故
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99年4月出廠(卷7),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8月5日已使用逾5年,依原告主張之零件費3,409元扣除折
舊後為341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790元、烤漆5,02
4元後,必要修復費為6,155元(計算式:341元+790元+5,02
4元=6,155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6,155元,且被告與訴外人林國盛各自違規行
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值此原告應承受訴外人林國盛所負擔40%之過
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93元(計算
式:6,155元X60%=3,693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卷40)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9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9×0.369=1,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9-1,258=2,151
第2年折舊值    2,151×0.369=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1-794=1,357
第3年折舊值    1,357×0.369=5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7-501=856
第4年折舊值    856×0.369=3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6-316=540
第5年折舊值    540×0.369=1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0-199=34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