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邱垂其(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
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
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4年2月24日,而被告於起訴
前即112年12月30日,而被告於起訴前即113年12月15日死亡
,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死亡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
,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
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邱垂其(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
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
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4年2月24日,而被告於起訴
前即112年12月30日,而被告於起訴前即113年12月15日死亡
,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死亡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
,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
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