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葉諭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2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5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巷0號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即伊
之被保險人王振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致B車損壞,而應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1,676元,計算折舊後,王振宇仍受有修復費用1萬7,891
元之損害,此部分費用已由伊賠付在案,因此,伊應得代位
向被告求償上開修復費用1萬7,8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關被告與王振宇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B車
受有損壞結果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復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0頁),是被告有上開駕駛A車卻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自與B車之損壞間,存在因果關係,且本件已由
原告依照伊與王振宇間之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有電子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當得對被告代位求償。茲就求
償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07年10月出廠
,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查,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29日止,已使用4年11月,而修復B車
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萬5,401元,工資費用1萬6,275元,
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
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6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1萬6,27
5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7,890元(計算式:1,615+1萬6,
275=1萬7,890)。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過失折抵
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依職權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
參照)。第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經查,本件B車有超過1半之車身,停置在路邊白線
以外,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致生本件事故,而與有過失。
經酌量被告與王振宇之過失情節後,應認為被告、王振宇之
過失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王振宇僅得請求被
告賠償伊1萬2,523元(計算式:1萬7,890×70%=1萬2,523)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代位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
時,亦應以1萬2,523元為限。
 ㈢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8日寄存於被告之住所(
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114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01×0.369=5,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01-5,683=9,718
第2年折舊值    9,718×0.369=3,5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18-3,586=6,132
第3年折舊值    6,132×0.369=2,2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32-2,263=3,869
第4年折舊值    3,869×0.369=1,4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69-1,428=2,441
第5年折舊值    2,441×0.369×(11/12)=8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41-826=1,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