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簡權益
被 告 張孟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3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0○0號時,其所有之安全帽於行駛過程中不慎滾落於地
,致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許容郡所有並由訴外人劉權鋒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本件事故),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4,284元(塗裝費用10,064元、鈑金費用10,574元、零件
費用3,646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2,939元。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不應該負全責,我的安全帽在我騎車時
從機車上掉下來,我回去撿的時候沒有看到有車輛停下,我
認為原告保車車損不是我安全帽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行駛不慎,致安全
帽掉落後遭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輾壓,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許容郡
之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及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結果為:「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2時12分16秒至
同分18秒間,左前方有輛機車於行車過程中,掉落半罩式安
全帽,安全帽滾落至承保車輛左前方,隨即遭承保車輛碾過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可
見撞擊力道非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所示,修繕
處為前保桿蓋處、左前輪罩擋板、右前輪罩擋板、前下巴支
架等處,與卷附事故之車損位置相符,又上開估價單開具時
間為112年4月24日,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點僅相隔1日,可
徵系爭車輛車損確係被告所致。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因行
駛不慎,安全帽掉落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
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4,284元(塗裝費
用10,064元、鈑金費用10,574元、零件費用3,646元)乙情,
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
頁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
日係111年5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3日止,已使用1年,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30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塗裝費用10,064元、鈑金費
用10,574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2,939元【計算式
:2,301元+10,064元+10,574元=22,939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0日起負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6×0.369=1,3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6-1,345=2,301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簡權益
被 告 張孟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3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3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0○0號時,其所有之安全帽於行駛過程中不慎滾落於地
,致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許容郡所有並由訴外人劉權鋒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本件事故),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4,284元(塗裝費用10,064元、鈑金費用10,574元、零件
費用3,646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2,939元。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不應該負全責,我的安全帽在我騎車時
從機車上掉下來,我回去撿的時候沒有看到有車輛停下,我
認為原告保車車損不是我安全帽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行駛不慎,致安全
帽掉落後遭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輾壓,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許容郡
之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及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結果為:「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2時12分16秒至
同分18秒間,左前方有輛機車於行車過程中,掉落半罩式安
全帽,安全帽滾落至承保車輛左前方,隨即遭承保車輛碾過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可
見撞擊力道非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所示,修繕
處為前保桿蓋處、左前輪罩擋板、右前輪罩擋板、前下巴支
架等處,與卷附事故之車損位置相符,又上開估價單開具時
間為112年4月24日,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點僅相隔1日,可
徵系爭車輛車損確係被告所致。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因行
駛不慎,安全帽掉落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
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4,284元(塗裝費
用10,064元、鈑金費用10,574元、零件費用3,646元)乙情,
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
頁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
日係111年5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3日止,已使用1年,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30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塗裝費用10,064元、鈑金費
用10,574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2,939元【計算式
:2,301元+10,064元+10,574元=22,939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0日起負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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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6×0.369=1,3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6-1,345=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