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范姜建原
被 告 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92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4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允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黃青湄所有並由訴外人黃金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45,442元(工資費用12,12
0元、鈑金費用13,896元、零件費用19,406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
此,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0,592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
聯、鈑噴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5,442元(工資費
用12,120元、鈑金費用13,896元、零件費用19,406元)乙情
,有鈑噴作業紀錄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
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110年2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31日止,已使用
3年2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4,5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12,120元
、鈑金費用13,896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0,592元
【計算式:4,576元+12,120元+13,896元=30,592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
,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592元,自屬
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見本院
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06×0.369=7,1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06-7,161=12,245
第2年折舊值 12,245×0.369=4,5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45-4,518=7,727
第3年折舊值 7,727×0.369=2,8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27-2,851=4,876
第4年折舊值 4,876×0.369×(2/12)=3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76-300=4,576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范姜建原
被 告 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92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4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允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黃青湄所有並由訴外人黃金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45,442元(工資費用12,12
0元、鈑金費用13,896元、零件費用19,406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
此,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0,592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
聯、鈑噴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5,442元(工資費
用12,120元、鈑金費用13,896元、零件費用19,406元)乙情
,有鈑噴作業紀錄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
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110年2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31日止,已使用
3年2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4,5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12,120元
、鈑金費用13,896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0,592元
【計算式:4,576元+12,120元+13,896元=30,592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
,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592元,自屬
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見本院
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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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06×0.369=7,1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06-7,161=12,245
第2年折舊值 12,245×0.369=4,5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45-4,518=7,727
第3年折舊值 7,727×0.369=2,8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27-2,851=4,876
第4年折舊值 4,876×0.369×(2/12)=3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76-300=4,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