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林遠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再
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
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0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勘驗,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4/18,15
:29:55至:原告保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巷道,適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對向駛來,
並緊貼圍欄慢慢向前行駛,(15:30:03)原告保車慢慢往其
右側靠行後靜止,被告車輛向前與原告保車會車,(15:30
:08)被告車輛持續緩慢與原告保車會車,原告保車略靠右
行後又靜止,(15:30:19)被告車輛繼續緩慢越過原告保車
時,與原告保車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依前
開勘驗結果輔以卷內現場照片圖可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
6頁),原告保車雖有向右行駛並停駛,然依卷內現場照片可
知,原告保車停駛之方向係朝1點鐘方向停駛,亦即其車頭
向右前方,車尾向左後方傾斜,而依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保
車車身顯然已佔超越半個車道,惟被告於會車時亦未注意兩
車間隔幾近無空間,仍執意繼續行駛,進而發生本案車禍狀
況,是依前開說明可知,本案原告保車及被告均有會車相互
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過失,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車於民國106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
18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均為毋庸折舊
之烤漆及工資項目,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167元(其中
烤漆為49,285元,其餘12,882元為工資),再依前開過失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084元(計算式:62,167*0.
5=31,08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
失責任,然原告保車既有上開過失責任,原告為代位請求,
自僅得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林遠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再
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
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0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勘驗,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4/18,15
:29:55至:原告保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巷道,適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對向駛來,
並緊貼圍欄慢慢向前行駛,(15:30:03)原告保車慢慢往其
右側靠行後靜止,被告車輛向前與原告保車會車,(15:30
:08)被告車輛持續緩慢與原告保車會車,原告保車略靠右
行後又靜止,(15:30:19)被告車輛繼續緩慢越過原告保車
時,與原告保車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依前
開勘驗結果輔以卷內現場照片圖可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
6頁),原告保車雖有向右行駛並停駛,然依卷內現場照片可
知,原告保車停駛之方向係朝1點鐘方向停駛,亦即其車頭
向右前方,車尾向左後方傾斜,而依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保
車車身顯然已佔超越半個車道,惟被告於會車時亦未注意兩
車間隔幾近無空間,仍執意繼續行駛,進而發生本案車禍狀
況,是依前開說明可知,本案原告保車及被告均有會車相互
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過失,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車於民國106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
18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均為毋庸折舊
之烤漆及工資項目,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167元(其中
烤漆為49,285元,其餘12,882元為工資),再依前開過失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084元(計算式:62,167*0.
5=31,08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
失責任,然原告保車既有上開過失責任,原告為代位請求,
自僅得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