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宋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允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公園路2段路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
)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梁桂
珠所有並由訴外人郭航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998元(塗裝費用4,076元、鈑
金費用3,002元、零件費用17,920元),因本件事故中,訴外
人郭航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負三成肇責,;為
此,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
之費用及肇事比例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4,027元。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交岔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郭航均之駕駛執
照、訴外人梁桂珠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4,998元(塗裝費
用4,076元、鈑金費用3,002元、零件費用17,920元)乙情,
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
1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
111年10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
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15日止,已使用9月,揆諸
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961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塗裝費用4,076元、鈑金費用3,0
02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0,039元【計算式:12,9
61元+4,076元+3,002元=20,03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
過失,然原告保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稽,堪認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保戶與被告過失態樣,認原
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14,027元【計算式:20,039元×0.7=14,02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4日起負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20×0.369×(9/12)=4,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20-4,959=12,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