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四、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
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
車道之車輛先行。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
車輛先行。(以上第1 項)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
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以上第3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9 、10款、第2項定有
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
結果略以:「一、勘驗檔名17時22分49秒碰撞檔案,該檔案
應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12,17:22:33至51:被告車輛自圓
環中間車道靠外側車道後順行右彎,進入往幼獅交流道方向
之道路,(17:22:46)被告車輛左側出現一台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保車),二車同時向前行進,(17:22:50)二車發
生碰撞。二、勘驗檔名影片56秒碰撞檔案,該檔案應為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即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
示為:2014/09/28,04:19:23至54:原告保車自圓環內側
車道順向行駛,(04:19:33)被告車輛出現在原告保車右側
中間車道,原告保車自內側車道靠中間車道順行右彎進入往
幼獅交流道方向之道路,畫面中仍可見被告車輛併行於原告
保車右側,被告車輛繼續行駛,(04:19:53)被告車輛靜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
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汽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之內側車道,
於經過圓環後要變換車道向右行駛至被告汽車行駛之車道,
依前開說明,被告汽車應讓內側之原告保車先行,惟原告保
車於變換車道時亦有過失。準此,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應負50%之過失責任,應無
不合。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
民國105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2日,
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22
4元(零件部分34,152元,其餘7,072元為工資),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3,416元,
加計其餘工資,合計為10,488元(計算式:3,416+7,072=10,
488),再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44
元(計算式:10,488*0.5=5,24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10,487元,並陳明餘額不
另請求,然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並未計算過失比例,是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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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52×0.369=12,6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52-12,602=21,550
第2年折舊值    21,550×0.369=7,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50-7,952=13,598
第3年折舊值    13,598×0.369=5,0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98-5,018=8,580
第4年折舊值    8,580×0.369=3,1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80-3,166=5,414
第5年折舊值    5,414×0.369=1,9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14-1,998=3,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