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麥嘉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
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卷內交
通事故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原告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汽車)直行中,其右前方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被告汽車,兩車均行駛經過路口,從照片
可知道兩車於經過路口後之車道有4個車道,被告汽車之位
置在最外側之車道,原告汽車之位置則為被告汽車之正左邊
車道,被告汽車於畫面時間「53秒」時打起左轉方向燈,並
於畫面時間「54秒」時先經過綠燈後駛入車道,並逐漸向左
變換車道至原告汽車前方,復於畫面時間「55秒」時,兩車
均經過綠燈駛入車道,此時被告汽車已橫跨車道線駛入原告
汽車前方,旋即兩車發生碰撞。是依前開過程可知,原告汽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告汽車打方向燈要變換車道),被
告則僅打方向燈後約2秒則開始變換車道,有未禮讓後方直
行之原告汽車之過失,是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
70%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汽車負擔。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1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1日,已經
過1年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055元(
零件部分84,630元,其餘12,425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51,760元,加
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4,185元(計算式:51,
760+12,425=64,185),再依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認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44,930元(計算式:64,185*0.7=44,930),原
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64,1
84元,然其既僅能請求上開範圍之金額,是超過部分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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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630×0.369=31,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630-31,228=53,402
第2年折舊值    53,402×0.369×(1/12)=1,6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402-1,642=51,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