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李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
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經查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
間顯示為2024/12/06,14:31:34至:畫面中廣昱謙禾建築
旁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地面右半部設有「慢」字、禁止左
轉標誌,及單向順向箭頭,系爭路段左前方巷口出現一台白
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開始右轉,原告保車轉入系爭
路段後緊臨路面邊線行駛,(14:31:38)原告保車對向出現
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系爭路段中間偏左行
駛,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右方餘有不少空間,(14:31:39)原
告保車向右偏駛,右側車身已進入路肩,被告車輛經過原告
保車,二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從上
開勘驗過程可知,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已沿路面邊緣行駛,然被告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會車時仍未為注意且未保持間隔距離。準
此,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
民國105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2月6日,已經
過5年,而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43元(零件
部分5,290元,其餘2,953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
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529元,加計工資,合計為3
,482元(計算式:529+2,953=3,482),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此範圍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90×0.369=1,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90-1,952=3,338
第2年折舊值 3,338×0.369=1,2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8-1,232=2,106
第3年折舊值 2,106×0.369=7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6-777=1,329
第4年折舊值 1,329×0.369=4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9-490=839
第5年折舊值 839×0.369=3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9-310=529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李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
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經查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
間顯示為2024/12/06,14:31:34至:畫面中廣昱謙禾建築
旁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地面右半部設有「慢」字、禁止左
轉標誌,及單向順向箭頭,系爭路段左前方巷口出現一台白
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開始右轉,原告保車轉入系爭
路段後緊臨路面邊線行駛,(14:31:38)原告保車對向出現
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系爭路段中間偏左行
駛,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右方餘有不少空間,(14:31:39)原
告保車向右偏駛,右側車身已進入路肩,被告車輛經過原告
保車,二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從上
開勘驗過程可知,原告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已沿路面邊緣行駛,然被告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會車時仍未為注意且未保持間隔距離。準
此,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
民國105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2月6日,已經
過5年,而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43元(零件
部分5,290元,其餘2,953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
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529元,加計工資,合計為3
,482元(計算式:529+2,953=3,482),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此範圍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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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90×0.369=1,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90-1,952=3,338
第2年折舊值 3,338×0.369=1,2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8-1,232=2,106
第3年折舊值 2,106×0.369=7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6-777=1,329
第4年折舊值 1,329×0.369=4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9-490=839
第5年折舊值 839×0.369=3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9-31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