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鍾隆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77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2,864×0.369=15,8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64-15,817=27,047 第2年折舊值    27,047×0.369=9,9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47-9,980=17,067 第3年折舊值    17,067×0.369=6,2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67-6,298=10,769 第4年折舊值    10,769×0.369=3,9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769-3,974=6,795 第5年折舊值    6,795×0.369=2,5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95-2,507=4,288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25,492元,共計29,780元,原告僅請求29,77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