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汽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4時分許因倒車不慎而擦撞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受
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以答辯狀辯稱:當日
借車予訴外人李玉珍,伊並不知道本案車禍之事,請求調閱
監視器,應是找李玉珍小姐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
面)。然被告汽車於案發時之車主確為被告,此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之1頁),且員警亦曾以職
務報告表示:「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為被告汽車所為,
有明顯撞擊痕跡,因無法連繫車主故無法通知駕駛人,本案
非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僅檢附當時調閱支監視器畫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該監視器畫面係屬「私人土地之監
視器畫面」,而從監視器畫面觀之,原告汽車確遭被告汽車
因倒車不慎撞擊,且發生撞擊後,被告汽車上之駕駛座之駕
駛及副駕駛座之乘客於撞擊後均下車觀看,惟自駕駛座下車
之駕駛人為一名男子,自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則為一名女子,
兩人觀看後旋即離去,是從上開所述可知,本案被告汽車於
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並非被告所稱「小姐」而是一名男子
甚明。再者,正常情況下車主應為駕駛人,若被告汽車之駕
駛人於事發時非被告,依前開所述,就此權利障礙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提出所謂訴外人李玉珍之年籍
資料,以致於本院無從確認其真實身分,亦無從傳喚到庭作
證,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4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3日,已經
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700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11,550元、工資及烤漆部分為18,150元)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1
55元,加計烤漆及工資,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9,305元(計
算式:1,155+18,150=19,305),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是原告於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50×0.369=4,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0-4,262=7,288
第2年折舊值 7,288×0.369=2,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8-2,689=4,599
第3年折舊值 4,599×0.369=1,6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99-1,697=2,902
第4年折舊值 2,902×0.369=1,0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02-1,071=1,831
第5年折舊值 1,831×0.369=6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31-676=1,155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汽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4時分許因倒車不慎而擦撞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受
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以答辯狀辯稱:當日
借車予訴外人李玉珍,伊並不知道本案車禍之事,請求調閱
監視器,應是找李玉珍小姐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
面)。然被告汽車於案發時之車主確為被告,此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之1頁),且員警亦曾以職
務報告表示:「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為被告汽車所為,
有明顯撞擊痕跡,因無法連繫車主故無法通知駕駛人,本案
非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僅檢附當時調閱支監視器畫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該監視器畫面係屬「私人土地之監
視器畫面」,而從監視器畫面觀之,原告汽車確遭被告汽車
因倒車不慎撞擊,且發生撞擊後,被告汽車上之駕駛座之駕
駛及副駕駛座之乘客於撞擊後均下車觀看,惟自駕駛座下車
之駕駛人為一名男子,自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則為一名女子,
兩人觀看後旋即離去,是從上開所述可知,本案被告汽車於
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並非被告所稱「小姐」而是一名男子
甚明。再者,正常情況下車主應為駕駛人,若被告汽車之駕
駛人於事發時非被告,依前開所述,就此權利障礙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提出所謂訴外人李玉珍之年籍
資料,以致於本院無從確認其真實身分,亦無從傳喚到庭作
證,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4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3日,已經
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700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11,550元、工資及烤漆部分為18,150元)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1
55元,加計烤漆及工資,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9,305元(計
算式:1,155+18,150=19,305),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是原告於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50×0.369=4,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0-4,262=7,288
第2年折舊值 7,288×0.369=2,6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8-2,689=4,599
第3年折舊值 4,599×0.369=1,6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99-1,697=2,902
第4年折舊值 2,902×0.369=1,0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02-1,071=1,831
第5年折舊值 1,831×0.369=6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31-676=1,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