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莊友仁
被 告 許嘉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3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允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環西路2段71巷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王鄒慶(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57,090元(含鈑金費用16,000元、噴漆費用12,000元、零件2
9,09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31,052元。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57,090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未注意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57,090元(含鈑金費
用16,000元、噴漆費用12,000元、零件29,090元)乙情,有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7年8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86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4日止,已
使用4年1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3,0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烤漆
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1,052元(計算式:16,00
0+12,000+3,052=31,052)。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
過失,然原告保戶亦有未依燈號指示行駛之過失,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A3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原告保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
保戶與被告過失態樣,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30、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
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21,736元(計算式:31,052元×0.7=21,7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5日
(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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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90×0.369=10,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90-10,734=18,356
第2年折舊值    18,356×0.369=6,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56-6,773=11,583
第3年折舊值    11,583×0.369=4,2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83-4,274=7,309
第4年折舊值    7,309×0.369=2,6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09-2,697=4,612
第5年折舊值    4,612×0.369×(11/12)=1,5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12-1,560=3,05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