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笙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96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藍玉英所有、訴外人黨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
,764元(含工資6,098元、烤漆13,746元、零件920元)。原告
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
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
被告給付20,01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下稱系爭單據)所載維修項目中,
除「後保險桿右側延伸板」與本件事故有關外,其餘部分皆
與本件事故無涉。況系爭單據之開立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
已2月有餘,亦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知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為
後車尾(見本院卷第20頁),而觀諸事故現場照片亦可見系爭
車輛受損位置多集中於右後車尾(即後保險桿右側附近位置
,並接近尾門及右後葉子板附近,見本院卷第22、40頁),
而上開位置既與系爭車輛之右側(含前後)車門、後視鏡有一
段距離,原告又未舉證上開位置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是系
爭單據所載維修項目中有關車門(含飾板、飾條、把手)、後
視鏡修復、更換、烤漆暨拆裝部分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
關係,故此部分維修費用12,620元自應予排除;至其餘維修
項目即後保險桿、尾門、後葉子板等位於右後保險桿附近之
相關零件、板金、烤漆,則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大致相符
,核屬必要之維修。  
 3.次查,系爭車輛修繕費於扣除車門、後視鏡等相關部分後為
8,144元(其中工資及烤漆7,914元、零件230元),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12月(見本院卷第9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8月18日,已使用3年9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7,914元,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955元(計算式
:41+7,914=7,955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4.至於被告復辯稱系爭單據所載之開立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
已2月有餘,認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原
告所提之首次估價單可知其早於112年9月8日即將系爭車輛
送往維修廠估價(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單據則係於原告理
賠勘驗(刪除其所認非本件事故所造成部分)後所開立,是被
告所辯,不足憑採,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36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85=145 第2年折舊值    145×0.369=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54=91 第3年折舊值    91×0.369=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34=57 第4年折舊值    57×0.369×(9/12)=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1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