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兼送達代收人)
吳崇銘
被 告 蔡懷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4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
車體險之訴外人鄭俊傑(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
幣(下同)87,478元(含零件費用47,370元、工資及烤漆費
用40,108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44,845
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4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費用87,47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
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87,478元(含零
件費用47,37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108元)乙情,有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1
1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3月12日止,已使用逾
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4,737元(計算式:47,370×0.1=4,737),另加計
工資及烤漆費用40,108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4,8
45元(計算式:4,737+40,108=44,845)。從而,原告依首
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兼送達代收人)
吳崇銘
被 告 蔡懷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4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
車體險之訴外人鄭俊傑(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
幣(下同)87,478元(含零件費用47,370元、工資及烤漆費
用40,108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44,845
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4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費用87,47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
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87,478元(含零
件費用47,37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0,108元)乙情,有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1
1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3月12日止,已使用逾
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4,737元(計算式:47,370×0.1=4,737),另加計
工資及烤漆費用40,108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4,8
45元(計算式:4,737+40,108=44,845)。從而,原告依首
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