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陳弘祥
輔 佐 人 陳家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1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1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9時35分許,無照駕
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陳易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興路與中興路417
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姜寶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姜寶珠受傷,而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賠付姜寶珠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共計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4,374元。被告既無照駕駛A車肇致系爭交通事故,
伊自得於賠付姜寶珠後,代位向被告請求所賠償之醫療、交
通及看護費用。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4,37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於112年間以桃園市○○區○○000○○○○
○0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乃我賠償姜寶珠醫療費用5,000元
後,我與姜寶珠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且我亦已賠償完
畢,故原告不得再向我請求伊所賠償之醫療費用。另系爭交
通事故兩造皆為無照駕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A車,而與姜寶珠騎乘之
B車發生碰撞,致姜寶珠受傷等事實,已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促字卷第5、1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照經註銷仍
駕駛A車,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見促字卷第5頁),本應予禁止,且被告駕
駛A車時當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與姜寶珠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姜寶珠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姜寶珠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及
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得陳易鈴同
意使用A車,故被告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
等語(見促字卷第2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賠付姜寶珠醫療、交
通及看護費用共計3萬4,374元,已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看
護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車資預估截圖、理賠計算書為證
(見促字卷第6至12、14至18頁),核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
。是被告既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且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
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於給付之3萬4,374元範圍內,代
位行使姜寶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抗
辯系爭交通事故已與姜寶珠以醫療費用5,000元調解成立,
原告應不得再向我請求等語,並提出桃園市○○區○○000○○○○○
00號調解書為憑(下稱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38頁);然
觀諸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1項,被告賠付姜寶珠之醫療費
用並不包含強制險,是姜寶珠本得另行聲請強制險,而原告
於姜寶珠聲請強制險後,自得依前揭規定代位姜寶珠向被告
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過失,然姜寶珠亦有無照駕駛與未
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促字卷第5頁)。本院
審酌姜寶珠與被告之違規情狀與過失情節,認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姜寶珠與被告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係
代位行使姜寶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姜寶珠之與有
過失。從而,依前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7
,187元【計算式:3萬4,374×50%=1萬7,187】。
㈤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4
年3月28日送達被告(見促字民卷第31頁)生送達效力,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陳弘祥
輔 佐 人 陳家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1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1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9時35分許,無照駕
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陳易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興路與中興路417
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姜寶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姜寶珠受傷,而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賠付姜寶珠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共計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4,374元。被告既無照駕駛A車肇致系爭交通事故,
伊自得於賠付姜寶珠後,代位向被告請求所賠償之醫療、交
通及看護費用。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4,37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於112年間以桃園市○○區○○000○○○○
○0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乃我賠償姜寶珠醫療費用5,000元
後,我與姜寶珠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且我亦已賠償完
畢,故原告不得再向我請求伊所賠償之醫療費用。另系爭交
通事故兩造皆為無照駕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A車,而與姜寶珠騎乘之
B車發生碰撞,致姜寶珠受傷等事實,已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促字卷第5、1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照經註銷仍
駕駛A車,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見促字卷第5頁),本應予禁止,且被告駕
駛A車時當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與姜寶珠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姜寶珠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姜寶珠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及
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得陳易鈴同
意使用A車,故被告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
等語(見促字卷第2頁),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賠付姜寶珠醫療、交
通及看護費用共計3萬4,374元,已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看
護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車資預估截圖、理賠計算書為證
(見促字卷第6至12、14至18頁),核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
。是被告既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且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
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於給付之3萬4,374元範圍內,代
位行使姜寶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抗
辯系爭交通事故已與姜寶珠以醫療費用5,000元調解成立,
原告應不得再向我請求等語,並提出桃園市○○區○○000○○○○○
00號調解書為憑(下稱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38頁);然
觀諸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1項,被告賠付姜寶珠之醫療費
用並不包含強制險,是姜寶珠本得另行聲請強制險,而原告
於姜寶珠聲請強制險後,自得依前揭規定代位姜寶珠向被告
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過失,然姜寶珠亦有無照駕駛與未
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促字卷第5頁)。本院
審酌姜寶珠與被告之違規情狀與過失情節,認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姜寶珠與被告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係
代位行使姜寶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姜寶珠之與有
過失。從而,依前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7
,187元【計算式:3萬4,374×50%=1萬7,187】。
㈤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4
年3月28日送達被告(見促字民卷第31頁)生送達效力,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