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伸達捷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思
訴訟代理人 李承隆
被 告 陳明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典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時15分許,駕
駛被告伸達捷業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南向高架67公里6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神
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時澂(下稱原告保戶使
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4,999元
(含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36,174元、零件38,825元,經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40,057元),又被告
陳明典客觀上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且被告陳明典於執行職
務途中肇事,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明典:我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但是我認為我是在執
行職務,不應該承擔全部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司則以:被告陳明典是我們公司的承攬人,具有承攬
關係,而非受僱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
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典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保戶使用人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
74,9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安東京海上產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明典
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陳明典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上開事故所
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告公司固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8條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必要,是以被告二者內部究為承攬或僱
傭關係,並無影響,僅須「客觀上足認為他人服勞務並受其
監督者」,即應解釋為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而被告陳明
典於本件事故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噴有被告公司之字樣
一節,有肇事車輛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
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佐以被告陳明典亦自承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被告公司運送貨品之工作(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綜上各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已足
認客觀上被告陳明典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並受被告公司之指
揮監督,被告公司自應就被告陳明典執行職務中對他人造成
之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以符合民法第188條欲合理
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是被告公司執前詞辯稱毋庸負
連帶賠償之責,要無可取。
⒊基上,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另被告陳明典固稱其
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不應承擔全部責任等語,惟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
告陳明典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4,999元(含零
件費用38,825元、工資費用23,802元、烤漆費用12,372元)
乙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
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惟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11月,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13年7月16日止,已逾5年使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883元(計算式:38,825×
0.1=3,882.5),另加計工資費用23,802元、烤漆費用12,37
2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0,057元(計算式:3,883
+23,802+12,372=40,05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伸達捷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思
訴訟代理人 李承隆
被 告 陳明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典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時15分許,駕
駛被告伸達捷業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南向高架67公里6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神
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時澂(下稱原告保戶使
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4,999元
(含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36,174元、零件38,825元,經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40,057元),又被告
陳明典客觀上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且被告陳明典於執行職
務途中肇事,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明典:我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但是我認為我是在執
行職務,不應該承擔全部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司則以:被告陳明典是我們公司的承攬人,具有承攬
關係,而非受僱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
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典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保戶使用人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
74,9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安東京海上產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明典
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陳明典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上開事故所
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告公司固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8條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必要,是以被告二者內部究為承攬或僱
傭關係,並無影響,僅須「客觀上足認為他人服勞務並受其
監督者」,即應解釋為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而被告陳明
典於本件事故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噴有被告公司之字樣
一節,有肇事車輛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
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佐以被告陳明典亦自承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被告公司運送貨品之工作(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綜上各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已足
認客觀上被告陳明典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並受被告公司之指
揮監督,被告公司自應就被告陳明典執行職務中對他人造成
之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以符合民法第188條欲合理
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是被告公司執前詞辯稱毋庸負
連帶賠償之責,要無可取。
⒊基上,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另被告陳明典固稱其
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不應承擔全部責任等語,惟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
告陳明典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4,999元(含零
件費用38,825元、工資費用23,802元、烤漆費用12,372元)
乙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
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惟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11月,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13年7月16日止,已逾5年使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883元(計算式:38,825×
0.1=3,882.5),另加計工資費用23,802元、烤漆費用12,37
2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0,057元(計算式:3,883
+23,802+12,372=40,05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