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端木偉葶

訴訟代理人 劉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自立街與新農街91巷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依
規定右轉,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亦婷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55,057元(含零件28,726元、工資13,844
元、烤漆12,487元),並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
告賠償29,2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肇事路口為一T字岔路口,系爭車輛行經時亦有
未注意之情形,故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謝亦婷與有過失
,應自負3成肇責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訴外人謝亦婷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謝亦婷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訴外人謝亦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
即貿然直行,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本院勘驗
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可知,肇事車輛
於系爭車輛駛入肇事路口時,自轉角起駛並右轉;直行之系
爭車輛見狀隨即偏左駛向對向車道進行閃避,兩車隨即發生
碰撞,衡情訴外人謝亦婷當下已及時發現並採取迴避措施將
車輛駛至對向車道,卻仍遭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
、持續於肇事路口右轉之肇事車輛碰撞,是訴外人謝亦婷就
本件事故自無過失。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5,057元(零件28,726元、工資1
3,844元、烤漆12,487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9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
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108年11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10
月4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87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3,844元
及烤漆12,487元,合計為29,205元(計算式:2,874+13,844+
12,487=29,205元),而原告僅請求29,204元,核為其處分權
之行使,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0803)自立街、新農      街91巷口-1.自立街與新農街91巷口(全)-00000000-      080000.mp4_00000000_093757.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10/04/2024 08:16:48。畫面中央為自立街與新農街9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為自立街,為一雙向2車道;西向為新農街91巷),肇事路口未設有紅綠燈或閃光號誌。此時為早上有雨,路面濕潤,原告保戶車輛自畫面上方即自立街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停駛於肇事路口之轉角。 00:01至00:05時,原告保戶車輛持續直行駛入肇事路口;被告車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4時向前起駛,並於影片撥放時間00:05時駛入肇事路口。此時,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   00:06至00:08時,原告保戶車輛於肇事路口中央偏左行駛進行閃避(車身已佔據部分對向車道);被告車輛則於肇事路口右轉,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原告保戶車輛右側車身)。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26×0.369=10,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26-10,600=18,126 第2年折舊值    18,126×0.369=6,6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26-6,688=11,438 第3年折舊值    11,438×0.369=4,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38-4,221=7,217 第4年折舊值    7,217×0.369=2,6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17-2,663=4,554 第5年折舊值    4,554×0.369=1,6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54-1,680=2,8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