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陳啓文
被 告 阮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387元。核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靜唯所有並由訴外人楊啓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0元(工資2,700
元、零件10,2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
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5,38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3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表示:伊駕駛Q323-TQ自小客車行經上
述肇事地,因電瓶沒電踩煞車沒有反應,撞到前方停等的車
輛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原
因為被告駕駛操作不當,楊啟裕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操作不當,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發生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
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4年4月1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
年11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687元(
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700元,
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5,387
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687元+工資2,700元=5,387元)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LS南港廠廠估價單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87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387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369=3,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3,764=6,436
第2年折舊值 6,436×0.369=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6-2,375=4,061
第3年折舊值 4,061×0.369×(11/12)=1,3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1-1,374=2,68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陳啓文
被 告 阮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387元。核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靜唯所有並由訴外人楊啓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0元(工資2,700
元、零件10,2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
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5,38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3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15至21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表示:伊駕駛Q323-TQ自小客車行經上
述肇事地,因電瓶沒電踩煞車沒有反應,撞到前方停等的車
輛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原
因為被告駕駛操作不當,楊啟裕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操作不當,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發生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
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4年4月1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
年11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687元(
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700元,
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5,387
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687元+工資2,700元=5,387元)
。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LS南港廠廠估價單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87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387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369=3,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3,764=6,436
第2年折舊值 6,436×0.369=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6-2,375=4,061
第3年折舊值 4,061×0.369×(11/12)=1,3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1-1,374=2,68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