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建良
被 告 范氏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1頁反
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之3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3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後興路1段61巷32弄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素雯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11,950元(含工資800
元、烤漆3,000元、零件8,150元),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
之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4,615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停放於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1,950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紘翔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
、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
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總計為11,950元(含工資800元、零件8,150元、烤漆3,000
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
出廠日係102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3年11月3
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815元【計算式:8,150元×10%=815元】,加計工資費用
800元及烤漆費用3,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為4,615元【計算式:815元+800元+3,000元=4,615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4年9月23日公示送達,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
同年10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