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劉邱貴金
訴訟代理人 劉興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BLN-2399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10年4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
11月7日止,已使用1年8月,而修復該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
用為6萬4,076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見本
院卷第11頁)在卷可查,而該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
加計工資費用1萬5,084元後,被告應賠償4萬5,570元(計算
式:3萬486+1萬5,084=4萬5,570)。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30日起新考領之汽車駕
駛執照不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換言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亦不能駕駛重型機車
。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亦應承擔駕駛人林興松之與有過失(即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經查,林
興松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素,而與有過失,與被告
在多車道路口迴車,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領有小型車駕照騎
乘重型機車之過失因素相較(均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本院卷第16頁),林興松與被告
之過失比例應為20%、80%,則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3萬6,456元(計算式:4萬5,570×80%=3萬6,456)。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076×0.369=23,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076-23,644=40,432
第2年折舊值 40,432×0.369×(8/12)=9,9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32-9,946=30,486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劉邱貴金
訴訟代理人 劉興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BLN-2399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10年4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
11月7日止,已使用1年8月,而修復該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
用為6萬4,076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見本
院卷第11頁)在卷可查,而該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
加計工資費用1萬5,084元後,被告應賠償4萬5,570元(計算
式:3萬486+1萬5,084=4萬5,570)。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30日起新考領之汽車駕
駛執照不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換言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亦不能駕駛重型機車
。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亦應承擔駕駛人林興松之與有過失(即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經查,林
興松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素,而與有過失,與被告
在多車道路口迴車,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領有小型車駕照騎
乘重型機車之過失因素相較(均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本院卷第16頁),林興松與被告
之過失比例應為20%、80%,則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3萬6,456元(計算式:4萬5,570×80%=3萬6,456)。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076×0.369=23,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076-23,644=40,432
第2年折舊值 40,432×0.369×(8/12)=9,9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32-9,946=30,486